部分用人單位為降低企業經營成本,不為員工交納社會保險;亦有部分員工為“提高收入”,而向用人單位提出不繳納社會保險。為避免事后發生糾紛,雙方往往會簽訂《放棄繳納社保承諾書》或類似的免責聲明。然而,雙方簽訂的《放棄繳納社保承諾書》(以下簡稱承諾書)真的有效嗎?
案件一
簽訂承諾書后,員工能否主張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小李于2019年8月入職某運輸公司,任行政助理,商定每月工資4000元。入職時,小李稱自己是外地農業戶口,無需在北京繳納社保,要求公司酌情增加工資至4500元,公司接受該方案。后雙方簽訂承諾書,小李承諾“因本人為外埠農業戶口,自愿申請不參保北京社會保險,自行承擔未交納社會保險的相應后果,承諾不因此向公司主張權益”。故而,在職期間運輸公司未為小李繳納社會保險。
2021年12月,小李以運輸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書面提出離職。后小李提起勞動仲裁、訴訟,要求運輸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運輸公司認為小李是自愿放棄社保,現在以公司未繳納社保為由提出離職并主張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小李的行為有違誠實信用,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護。
法院審理后判決運輸公司應向小李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宣判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現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以勞動者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計(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工作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工作不滿六個月的,按半年計)。
本案中,運輸公司客觀上未依法為小李繳納社會保險,小李也確實以此為由提出離職。雖雙方簽訂承諾書,但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負有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勞動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該法定義務不因勞動者放棄而免除。
換言之,運輸公司與小李間關于“不繳納社會保險”的約定屬于無效約定。因此,法院最終支持了小李要求運輸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請求。
案件二
簽訂承諾書后,員工能否要求補交社會保險?
小張畢業后于2019年6月入職某科技公司從事編程工作,商定每月工資6000元。入職時,科技公司表示公司處于創業期,希望與員工共同成長進步,為彰顯“合伙人”身份,公司推行的是按月“分紅”的薪資制度,員工沒有社會保險,但公司會為員工購買高端醫療保險且不久的將來公司會向全體“合伙人”分配原始股。因此,雙方簽署承諾書,小張承諾公司無需為自己交納社會保險。2021年9月,小張發現公司遲遲未能兌現“購買高端醫療保險”的承諾??紤]到社保交納情況對于在京購房、購車的影響,小張計劃提起勞動仲裁、訴訟,要求科技公司“補繳社會保險”,但小張被告知,這應該去找行政部門。后小張向社保部門進行了投訴,要求科技公司補交社會保險。小張按照要求填寫了《社會保險稽核接待投訴登記表》,提供了身份證復印件、勞動合同復印件、工資的銀行流水、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等相關材料。不久后,科技公司為小張補繳了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
法官說法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不屬于勞動仲裁委員會以及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范圍。依據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用人單位侵害個人社會保險權益的,個人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因此,有“補繳社會保險”需求的勞動者,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一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進行咨詢,依法投訴、申請社?;?。再需要明確的是,依據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因此,本案中,科技公司不僅要為小張補繳社會保險,還需依法交納滯納金,如科技公司拒不補繳的,還將面臨行政罰款。
案件三
公司能否以曾簽署承諾書為由,要求員工賠償損失?
小高是某咨詢公司員工,入職時小高曾與咨詢公司簽訂承諾書,載明“因個人原因,自愿放棄在京社保,無需公司交納在職期間社會保險。承諾不就社保問題追究公司的各項法律責任”。2022年,小高因個人原因提出離職。但離職后不久,小高就針對社保問題向社保部門進行了投訴。經稽核,社保行政部門責令咨詢公司為小高補繳在職期間社會保險,并向咨詢公司按日加收滯納金合計42509.1元。后,咨詢公司以小高侵害公司財產權益為由提起訴訟,要求小高賠償損失42509.1元。咨詢公司認為,小高自愿放棄交納社會保險,而后反言申請社?;?,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小高的過錯給公司造成了財產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法院審理后認為,咨詢公司要求小高賠償損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判決駁回咨詢公司的訴訟請求,咨詢公司提出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現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雖法律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本案中:其一、不存在侵權行為。小高向社保部門投訴的行為,其法律依據是社會保險法中所規定的“個人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因此,小高的投訴行為不屬于侵權行為。其二、不存在損失。爭議所涉42 509.1元不是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而是咨詢公司因其違法行為(未依法為員工交納社會保險)而被社保行政部門扣繳的滯納金。那么,咨詢公司能否向小高主張違約責任呢?考慮到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不能因雙方私下的約定或者承諾進行變更、放棄,小高與咨詢公司簽訂的承諾書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協議,咨詢公司即使起訴要求小高承擔違約責任,也很難得到支持。
依社會保險法,目前我國的社會保險包含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因此,社會保險的征收與繳納屬于公法范疇,用人單位依法為在職員工繳納社會保險系國家法律的強制要求,不因勞動者自愿放棄或主動放棄而免除。換言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所簽訂的《放棄繳納社保承諾書》屬于無效協議。對于用人單位而言,即使勞動者簽署了承諾書,也將面臨如下幾大風險:其一、勞動者以“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提出離職時,用人單位需依法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其二、勞動者向社保行政部門投訴時,用人單位需依法補繳社會保險并被加收滯納金。其三、如勞動者在職期間突發疾病或發生工傷事故,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時,用人單位還需要參照醫療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待遇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來源:山東高法